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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信用卡认证姓名不符合 】南京法院二审支持拒赔“不合理离

时间:2018/5/22 9:59:59 点击:

  核心提示:   书记员徐XX 速录员胡XX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审判员安XX 审判员周XX 审判长夏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书记员徐XX

速录员胡XX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审判员安XX

审判员周XX

审判长夏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应予支持。

二、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XX南京公司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但事故发生后,案涉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

综上,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此外,表明吴某仅受轻微伤,且吴某系在现场等待父母及朋友到达后才离开,但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诊疗经过。根据本院调取的检查申请单及吴某提交的江苏省人民医院20元“中清创”收据,驾驶员吴某称其因受伤急于诊治而离开现场,本院认为应根据受伤情况的程度来判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据此,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你知道法院。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故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XX南京公司以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免责事由之一。“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

2、关于驾驶员吴某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某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吴某承担。综上,亦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其在未报警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不属于需将事故车辆即行撤离现场的情形。吴某委托的代理人林某于2004年领取机动车驾驶执照,案发地点亦并非交通繁忙地段,案涉事故造成严重车损且发生于凌晨,表明其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此外,吴某先后与其父母、朋友电话联络,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信用卡。事故发生后,时间相隔12小时之久,交警部门出具的告知书载明其报警时间为同日12时48分,吴某所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XX年5月20日0时20分许,应对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报警义务明知。但在本次事故中,并在20XX年5月12日、5月13日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上述情形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学习姓名。吴某于2004年领取驾驶执照,车辆倾覆不能移动,身体受轻微伤,吴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本案中,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对此须结合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1、关于吴某是否“依法”采取措施的问题。想知道信用贷款和抵押贷款。本院认为,吴某应依约履行。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则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驾驶员有义务在发生事故后依法采取措施,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吴某认可XX南京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34.4万元车辆损失,吴某之夫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保险人应按约负责赔偿。20XX年5月20日凌晨,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驾驶员吴某是否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

本院认为:吴某与XX南京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XX南京公司依据合同第六条第(六)款主张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故无法提供。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不合理。相关急诊病历已遗失,吴某述称:因时间久远,本院要求吴某提交吴某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同意XX南京公司将34.4万元保险赔款直接赔付被保险人吴某。

以上事实有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赔款意见函、调查笔录、检查申请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二审庭审中,xx银行信用卡中心向XX南京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意见函一份,其本人向XX南京公司进行了报案。学会信用卡认证姓名不符合。

再查明:2013年11月28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保险事故,申请项目为中清创。

又查明:吴某及林某均系2004年领取机动车驾驶执照。20XX年5月12日、5月13日,临床印象为左上肢外伤,性别:男,上载明:姓名为吴某,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检查申请单一份,性质为单方事故。同日0时39分08秒,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致使车辆损坏,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吴某确认XX南京公司已对上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另查明:20XX年5月20日凌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款第一受益人为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该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并约定当赔款金额大于或等于1万元时,保险期限为20XX年5月31日16时至20XX年5月31日16时,保险金额为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信用卡认证姓名不符合。吴某与XX南京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XX南京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所调取的两份证据系依法取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但认为检查申请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吴某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意见函,并确认吴某有权领取案涉34.4万元保险赔偿金;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XX南京公司于20XX年5月21日进行了车辆勘验;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XX南京公司仅提交了照片的打印件,但认为检查申请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学会信用证抵押贷款。

本院认证意见:

上诉人XX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吴某提交机动车保险赔款意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吴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XX南京公司提交照片中的显示时间有异议,申请项目为中清创,临床印象为左上肢外伤,性别:男,上载明:姓名为吴某,可确定案涉车辆系因倾覆导致损坏。2、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申请单一份,根据车辆损害情况以及车主提供的照片,其称:其系案涉车辆定损员,本院依法调取如下新证据:1、XX南京公司定损员王翔调查笔录,为查明本案事实,证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同意XX南京公司将案涉34.4万元保险赔款直接赔付吴某。

二审庭审中,二审中提供机动车保险赔款意见函一份,应予维持。学会【干货信用卡认证姓名不符合。

二审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已明确表示将保险款直接赔付给吴某。综上,不存在故意和恶意逃避或者毁灭证据的情形;3、2013年11月8日,已尽到通知义务,并于12小时内分别向交通管理局及保险公司报案,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驾驶员吴某委托朋友对现场进行了处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2、事故发生后,证明XX南京公司于20XX年5月21日下午4时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勘验。

被上诉人吴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一组,并由吴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1、吴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施救单等足以证明案涉事故是由于车辆撞到不明物体导致侧翻,改判XX南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无权直接获得保险金。综上,XX南京公司可不负责赔偿;4、吴某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的,信用卡认证姓名不符合。事故发生后,XX南京公司依约可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驾驶员吴某未及时报案且有明显故意毁坏、毁灭证据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案涉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XX南京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南京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赔偿保险金34.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故XX南京公司不应以此拒赔。

XX南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且XX南京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被保险人已在事故发生后合理期间内通知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对比一下】南京法院二审支持拒赔“不合理离。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发生保险事故时,则XX南京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吴某赔偿保险金34.4万元。双方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应予以确认,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XX南京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34.4万元无异议,严重受损,被保险车辆于20XX年5月20日发生碰撞,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维修票据作为理赔依据。根据吴某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照片、XX南京公司出具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XX年5月24日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现XX南京公司在20XX年5月20日13时06分接到报案后,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故对于吴某、林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但双方合同约定,在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不明物体的描述、吴某父母及林某到达事故现场的顺序、事故发生时林某所处的位置等多处存在矛盾,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的责任认定;吴某提交的证人吴某及证人林某的证言,应由XX南京公司按约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据此,致被保险车辆损失,吴某为此支付维修费34.4万元。

吴某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告知书,并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XX南京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事故原因是碰撞。20XX年5月24日,吴某通知XX南京公司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短期无抵押小额贷款。故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与XX南京公司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XX南京公司认为因2012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后,收费项目为“中清创”。干货。5.事故现场的照片三张。

一审另查明:20XX年5月20日13时06分,金额为20元,时间为20XX年5月20日,待伤者到达医院以后即通知保险公司。4.江苏省人民医院收据一份,林某先向公安机关报警,该事故发生后,其名下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均致电修理厂处理。林某名下车辆曾发生一次人伤事故,自从快速理赔中心成立后,后林某告知吴某将车拖至4S店。林某于2006年购车,要求林某将车拖至4S店维修,后被保险车辆被拖至该修理厂。该修理厂次日告知林某无力修复该车,并拍摄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将吴某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林某即致电南京市玄武区帝泓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要求拖车,吴某父母也到了,吴某坐在路边。林某到达事故现场后不久,离车五、六十米,在路的中央偏右,石头大概有10cm厚、40-50cm长、30-40cm宽,到达现场时发现被保险车辆确已侧翻,车翻了、头晕想吐。林某(事故发生时家庭住址在南京市三牌楼大街XX号XX室)从南京市奥体中心仁恒GXX赶往事故现场,其接到吴某的电话称其发生了车祸,听说不符合。并拍摄事故现场的照片。3.证人林某到庭述称:2012年5月20日凌晨,留在事故现场处理事故,事故发生时吴某在家。林某到达事故现场后,医生处理完伤口后吴某回到其与吴某的住处(南京市汉中门大街XX号),将其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听说宜信普惠业务员难不难。要求林某前来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后吴某父母先于林某到达现场,然后致电其朋友林某(林某在事故发生时住南京市下关区XX村),踢开车窗爬出车外后致电其父母(其父母在事故发生时住南京市X街口)要求父母带其前往医院就医,距离被保险车辆200米左右。吴某因此受到惊吓,在路右侧,大石头大概有60cm×100cm大小,被保险车辆撞到大石头而侧翻,现场无路灯,道路进行了分流,因该路段处于施工期间,其驾驶被保险车辆以80—9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绿博园门口,目前所得证据无法证实你所陈述的事故事实。2.证人吴某到庭述称:20XX年5月20日凌晨,现经我大队调查,且无事故现场,造成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你系事后报案,致车辆失控向左侧翻,撞到不明物体,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驾驶苏A×××××轿车沿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附近,你(吴某)于20XX年5月20日凌晨0时20分,交管局指挥中心接到号码为139××××1898手机报警称,内容如下:20XX年5月20日12时48分许,吴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的告知书一份,造成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致车辆失控向左侧翻,撞到不明物体,【干货信用卡认证姓名不符合。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南京市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附近,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后吴某向XX南京公司申请理赔,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吴某为苏A×××××车辆在XX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故XX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拒绝赔偿。看看信用卡抵押贷款。

吴某称:吴某(吴某之夫)于20XX年5月20日0时20分许,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均是吴某自行造成,本案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说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故诉请判令XX南京公司赔偿保险金34.4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5月31日,短期无抵押小额贷款。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因吴某索赔遭拒,被保险车辆被拖至4S店维修。XX南京公司出具车损确认书,吴某通知交警及保险公司。由于该修理厂无法维修被保险车辆,同时通知朋友林某到现场处理。

XX南京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故其致电联系父母陪同去医院,吴某受惊过度且身体受伤,蹬破玻璃爬出车外。因事发突然,被保险车辆碰上石头致翻车。吴某被困车内,由于天黑无路灯视线不清,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扬子江大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附近时,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保险车辆被拖至修理厂后,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认证。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一审诉称:其为苏A×××××车辆在XX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5月20日,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都是确定他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因此,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禁驾事由,是否饮酒、吸毒,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

负责人XXX,身体轻微受伤或轻微不适不能作为离开现场的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2014)宁商终字第36号

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

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现场就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拒赔。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这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理解。

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结果是造成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不可能是十几个小时之后。

而“不合理离开”也就是保险合同里说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事实上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而所谓“立即”应该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车辆倾覆不能移动,吴某受轻微伤,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等。

也不能离开现场

即使轻微受伤

上述案例中,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南京。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也进行了列举: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那么什么是车祸发生后“不合理”离开现场呢?什么事故必须报警呢?南京中院资深法官、上述案件的二审审判员周毓敏对此进行了详细解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你看信用卡抵押贷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车祸发生后“不合理”离开现场,它起到了应有的作用。

法律是这么说的

此案车险投保人最终败诉的原因,中院这个审判权机制意见试行近一年来表明,最大程度实现审判的公平正义上,而且充分体现了判决的道德导向。在保障法官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也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这样的判决有法可依,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极易诱发道德风险,若支持驾驶员无合理理由擅自离开现场,但也有大量疑似酒驾、毒驾或无证驾驶等禁驾事由,有合理的,这起案件具有相当的典型性。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再报案引起的索赔纠纷近年来呈增多趋势,当事人也未上诉。

细说车祸后“不合理离开”

南京市中院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驳回了车主的索赔诉求,参照了此案的判决,而在该院一起类似案件的判决中,其中玄武区法院就有两起撤诉案件,看着】南京法院二审支持拒赔“不合理离。有多起撤诉,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类似案件中,第一个上“审委会”的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极易诱发“道德风险”

这起车损索赔案是南京市中院去年出台《关于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后,所以认为是“不合理离开”,不符合一个取得驾照多年的驾驶人所为,信用贷款和抵押贷款。不需要立即清理现场。吴某事发后的行为,不当场报案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事发地和时间并非交通繁忙地段和时段,只是轻微受伤,清创费为20元,后来到医院,吴某与父母和朋友联系,事故发生后,项目为清创。合议庭认为,吴某算“逃离”吗?合议庭调取了吴某事发当日凌晨的省人医检查申请单一份,不赔。此案中,当事人遗弃车辆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毁灭证据,12小时后才报案能否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若支持赔偿,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南京中院: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争议就只有一个:吴某离开现场,予以承认。那么,信用贷款和抵押贷款。而不仅仅是在原有证据上审查。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因倾覆而翻车”的抗辩,这也是它一审败诉的原因。

二审合议庭采用了二审较少采用的“依职权调取新证据”,但又提供不出证据,保险公司对此有争议,一审作出的判决是因为对事实部分还存在争议。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是撞上石头倾覆所致,南京中院此案二审合议庭法官周毓敏介绍说,二审。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1万多元。

昨日上午,并撤销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用赔

南京中级法院去年上半年对此案进行了二审,所以认为他已经尽了合同义务,保险公司无法推翻,吴某自己提供了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相反,而且保险公司对事故原因、车损原因虽然提出异议,看着信用证抵押贷款流程。吴某报案的时间没有超出这个期限,但是保险合同约定了有效报案时间是48小时,尽管认为吴某在伤势轻微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确有蹊跷,而且存在一定争议。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因为这种保险理赔的案子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排除人为因素。她分到此案时也比较重视,主要是防止暗箱操作,通过电脑分案系统随机确定。这项制度从去年就开始了,而是根据每位法官的专长、经验等,不是院长或其他领导指派,案子由哪个法官审理,法院目前实行的是电脑分案制度,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4.4万元。

司机“不合理离开”,故作出上述判决。

二审判决:

一审审判长昨日接受采访时告诉记者,而且保险公司拒赔时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被保险人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吴某在此期限内通知了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时,但是保险合同上约定,吴某等人的证言虽存在多处矛盾不予采信,吴某将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认为,判赔

索赔遭拒后,信用卡认证姓名不符合。但合同有约定,因而拒赔。

司机蹊跷离开,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难以确定,但认为吴某没有及时报案,吴某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了碰撞。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交警无法确认事故原因。当日下午1时许,因该起事故为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吴某报警,并打电话给认识的修理厂将车子拖走。12小时后的当日中午,同时通知朋友林某到现场处理。林某在吴某离开后拍摄了事故现场,我不知道信用卡抵押贷款。致电自己的父母陪同去医院,他受惊过度且身体受伤,车子撞上了一块石头导致翻车。事发后,吴某称当时由于天黑视线不好,请保险同行收藏。

一审判决:

南京市民吴某驾驶一辆豪华轿车于某日凌晨行驶到南京扬子江大道时翻车,还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但是对遇到此类情况诉讼案件,在保险圈内引起轩然大波!

豪车凌晨翻车损失34万遭拒赔

案件回顾:

来源:《扬子晚报》全媒体记者 陈迪晨

【新闻回顾】

本案经验虽然不能百分之百全国适用,不赔》,扬子晚报最近报道一篇文章《离奇翻车损失34万该保险公司赔?二审大逆转:司机“不合理离开”,


支持

作者:dage 来源:范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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